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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才服务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WWW.LNRC.COM.CN  2007-11-27 14:06  来源:省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 (编辑:YQ)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人才服务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规范人才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根据《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人才服务从业人员资格(以下简称从业资格);从事人才服务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聘用的人才服务从业人员;以及从事人才服务业务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在人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人才服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人才服务从业资格:
(一)人才服务单位(部门)负责人;
(二)人才就业指导和咨询服务;
(三)就业推荐;
(四)人才供求信息收集、整理、发布;
(五)人才测评;
(六)人才培训;
(七)人事代理;
(八)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九)人才派遣;
(十)省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才服务工作。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人才服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人才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服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从业资格的取得和注销
第五条  我省实行人才服务从业资格考试评价制度。
第六条 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评价工作。
第七条 我省人才服务从业资格分为:人才中介员、人才中介师、高级人才中介师三种。
第八条  参加人才中介员考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第九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人才中介师考试:
(一)取得大专学历,从事人才服务与管理工作满6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人才服务与管理工作满4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从事人才服务与管理工作满2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人才服务与管理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报高级人才中介师资格: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获得人才中介师资格5年以上;
(二)在省级学术刊物上发表专业论文(第一作者)2篇以上。
第十一条  通过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人才服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注册制度。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人才服务业务的,应当事先通过其所在单位向当地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申请从业资格。
未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在单位中开展人才服务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单位聘用具有从业资格证书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从事人才服务业务的,应当为其办理从业资格申请:
(一)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已被本单位聘用;
(三)最近3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人才服务从业资格;
(五)省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人才服务从业人员辞职、被解聘或者死亡的,单位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报告,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注销其在该单位的从业资格。
第十五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连续2年未在单位从事人才服务工作的,在申请从业资格前应当参加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十六条  人才服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人才服务从业资格的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持有人才服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人才服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取得人才服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为同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八条  辽宁省人才服务从业资格证书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登记注册的,应当按照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或业务培训,经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后,在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人才服务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提高人才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人才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后续职业培训,其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章    职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  人才服务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或者协同他人从事欺诈、编造并传播有关人才供求的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事人才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才服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诚实守信,恪尽职守,促进单位规范运作,维护人才服务行业声誉;
(二)以专业的技能,谨慎、勤勉尽责地为客户提供服务,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三)向客户提供服务时,不得作出不当承诺或者保证;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与守法意识,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不正当交易行为;
(五)不得为迎合客户的不合理要求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不得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人才服务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人才服务从业人员信息数据库,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人才服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人才服务从业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人才服务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办法的,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给予纪律惩戒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纪律惩戒及申诉单位,制订相关制度和工作规程,按照规定程序对人才服务从业人员进行纪律惩戒,并保障当事人享有申诉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各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当自对人才服务从业人员做出纪律惩戒或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在网站公示。
第三十条 人才服务从业人员受到单位处分,或者从事的人才服务业务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的,单位应当在作出处分决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人才服务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事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资格,缴回证书。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求职人员、用人单位和竞争对手利益的;
(二)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和欺骗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的;
(三)采取强制手段,胁迫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的;
(四)假冒其他单位名义从事人才服务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  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及时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申请补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领资格证书申请;
(二)在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刊登原资格证书作废声明。
第三十三条  人才服务从业人员自律管理的具体办法,包括从业资格注册和公示、职业行为准则、后续职业培训、纪律惩戒和申诉等,由省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制订,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擅自从事人才服务业务的,省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根据《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处罚:
(一)任用无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人才服务业务;
(二)在办理从业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
(三)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后,申领《辽宁省人才服务许可证》的人才服务单位必须达到规定的持证人员数量;本办法发布前成立的人才服务单位,必须在两年内达到规定的持证人员数量。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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